(2015)宣中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苏宜窑炉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苏宜窑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塘南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2678-7。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阳,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梅渚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219028-0。法定代表人:戴明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苏宜窑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苏宜窑炉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小峰审 判 员 芮征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