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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昌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礼,王昌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成礼,男,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个体工商户,住涡阳县。原审被告人王昌俭,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昌俭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成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昌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王昌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成礼医疗费26072.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成礼的其它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昌俭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成礼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成礼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成礼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成礼撤回上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