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永吉与莫雪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陆永吉,个体户。被告莫雪言。原告陆永吉与被告莫雪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雪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吉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自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莫雪言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雪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状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0本金借款。其中在2012年元月21日由莫宝昌偿还现金5000元没有收条,20000元是从银行转账。从2011年至今,被告由于没有固定收入,靠四处打工努力偿还了25500元借款,被告从未有故意赖账的想法。另,被告要求的过高利息依法不能支持,同意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莫雪言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陆永吉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明确约定:“今借到陆永吉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形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500元,余下的9500元至今未偿还,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雪言向原告陆永吉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陆永吉要求被告莫雪言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要求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偿还25500元等辩解意见,因被告只提供了20500元的还款证据,对未提供证据证实的5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莫雪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雪言给付原告陆永吉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陆永吉承担188元,由被告莫雪言承担8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许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