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某甲,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2004年1月份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乔恩得,××××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乔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乔恩得,××××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家��成员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夫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立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