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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和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丽江市古城区文笔峰大酒店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与云P×××××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停车场保安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和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5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和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4年10月24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和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和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和某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和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和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