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洪明源与被告杨海波、沈阳奥园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064号原告洪明媛原告南华俊委托代理人洪明媛(系原告南华俊妻子)被告杨海波被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立安,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明媛、南华俊与被告杨海波、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洪明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