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北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荆治革与曹绍洪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治革,曹绍洪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荆治革,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曹绍洪,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治革与被告曹绍洪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治革、被告曹绍洪及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荆治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订购被告种植的红宝石葡萄,并约定每斤价格为5.3元。为保证双方不因市场价格变动而违约,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000元,并约定如有违约双倍赔偿,不料被告反悔,并拒绝按约定返还定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辩称,我方未收取原告任何定金,原告系欺骗行为,另定金不能超过总货款的20%,而被告所有葡萄收入11000元左右,原告不可能支付近一半价格作为定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治革从事葡萄收购业务,被告曹绍洪籍贯为辽宁省凤城市,因其女儿嫁至蓬莱市北沟镇北沟一村,其随女儿在蓬莱市北沟镇北沟一村居住多年,并在村里种植葡萄。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到蓬莱市北沟镇北沟一村进行葡萄收购,并到被告葡萄地查看被告种植的葡萄品质。庭审中原告主张,当天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收购被告葡萄5000斤,收购价格为每斤5.3元,原告支付被告葡萄定金5000元,并且双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今收到荆治革葡萄定金5000.0元,每斤价格5.3元,以后长落不变,如有反悔,定金双倍赔偿。2014年10月11日曹绍洪一村17日5000斤134××××8736”。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现金作为定金。因2014年10月17日原告要到被告葡萄地进行葡萄采收,于是便在10月15日给被告打电话确认,被告在电话中称原告收购标准过高,要求原告按照“一剪子”的价格(不管葡萄的好坏,全部葡萄按照约定的收购价格),原告不同意,并且和妻子魏萍于当天下午一起来到被告家葡萄地,告知被告必须按照签协议时约定的按照葡萄质量的好坏分别定价,如不同意双方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将5000元定金返还。因被告拒不返还定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认可该协议只有“曹绍洪”姓名系被告书写,其他内容均由原告书写。被告辩称,原告确曾到自家葡萄地看好葡萄后告知被告葡萄收购价格为每斤5.3元,并要求被告留下联系方式,因此自己就在原告的本上写上了名字,因自己记不清电话号码还问了村民杨建敏。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被告更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过了4、5天,原告和妻子一起到自家葡萄地,告知被告葡萄收购按照“两剪子”的价格(根据葡萄的品质定价,好的葡萄按照收购价格,不好的葡萄低于收购价格),因自己当时觉得不合算,就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收购葡萄定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曹绍洪”确实是被告书写,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但自己书写姓名时并没有协议内容,原告系欺骗行为,自己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定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蓬莱市北沟镇北沟一村村民杨竞祥、杨建敏出庭作证。证人杨竞祥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同原告以及村民杨建敏、杨淑霞在被告家葡萄地查看葡萄情况,自己看见原告与被告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原告的本子上签字的过程,但主张当时未看见原告给付被告定金,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定金自己也不知道,在原告离开前自己也没有看到原告给付被告定金。另证实事发当天自己也曾与原告形成协议,并与原告说好待其他农户全部看完后再支付定金,后当天原告看完被告家葡萄后,接电话有事离开,当天并没有给付自己定金。事后因原告在本村村民杨正普家收购葡萄时,自己在杨正普家帮忙,告知原告自家葡萄品质达不到收购标准,因此双方协商将协议作废。证人杨建敏证明事发当天自己同原告以及村民杨竞祥、李淑霞一起到被告家看葡萄,看见原、被告就葡萄收购价格达成一致,被告在原告的本子上写下姓名,因被告记不清自己电话号码还向自己询问,自己告诉原告后原告记载电话号码的过程,但主张纸上什么内容自己没看见,也并未看见原告支付被告定金。原告对证人所讲的除没有看见原告给付被告定金以外的其他事实经过均没有异议,称自己给被告定金时在场其他人是否看见自己不知道,并称当天看葡萄被告是最后一家,因自己当时接完电话有急事离开,当天就没有支付杨竞祥定金,后与杨竞祥协商解除了协议。另外原告主张在被告所在村成功收购村民杨正普、张绪成、杨柏祥的葡萄,收购成功的均以定金抵顶货款,并在签订协议的定金处用笔划掉。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的事实,提交原告与证人杨竞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均用笔划掉,提交原告与村民杨正普、张绪成、杨柏祥签订的协议,该三份协议定金后数字均用笔划掉。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定金,且当天原告如果给付定金应该给付给被告和证人杨竞祥,但实际上原告没有给付杨竞祥定金,因此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定金。对原告提交的与杨竞祥签订协议没有异议,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事实,并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定金,对另三份协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协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预收购被告葡萄,与被告签订协议,为保障协议的履行,原告支付被告定金,该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协议,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款,签字系为原告提供联系方式,并且签字时没有协议内容。但从原告提交的协议来看,被告所签的“曹绍洪”三个字位于纸张中下部,如没有协议内容,被告所写姓名的位置与书写格式的惯例不符,另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未能证实被告签字时纸张上没有协议内容。因此,对被告辩称签字时没有协议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有葡萄收入11000元左右,原告不可能支付近一半价格作为定金,但针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针对其与证人杨竞祥签订葡萄收购协议,但未给付杨竞祥定金,后双方将协议作废一事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付杨竞祥定金,因此也没有给付自己定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未收到原告给付定金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绍洪返还原告荆治革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