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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务农。2014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李茗,女,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许,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草籽场百姓商店门口,被告人赵某某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妻子赵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赵某乙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赵某甲打电话后,二人在草籽场三队南大门口见面。在二人用铁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拿出刀子将被害人赵某甲捅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村民王某某的陪同下到棋盘井派出所警务室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棋盘井派出所草籽场警务室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犯意是临时产生的,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了民事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四级伤残。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了1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物证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说明材料、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 梅 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做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