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廖文潮与卢雪英、李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潮,卢雪英,李少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廖文潮,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卢雪英,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康,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李少康,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号西环大酒店*楼。负责人林河,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岐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文潮诉被告卢雪英、李少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黄文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文潮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李少康,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岐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21时,被告卢雪英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215省道60KM+40M路段时,由于卢雪英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致使桂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到行走在右侧路边的廖文潮,造成廖文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卢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挫伤、广泛脑挫裂伤、轴索挫伤、外伤性蛛网脱下脑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第10后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49天后没钱医治被迫出院,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9579.57元;5、误工费66.93元/天×49天=3279.57元;以上合计77412.14元。桂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少康,在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卢雪英、李少康连带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保险公司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4、疾病证明书、催交押金通知单、出院记录、欠条,证明原告伤势以及医疗费情况;5、护理人员韦美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护理廖文潮42天,150元/天,护理费为6300元。被告卢雪英、李少康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具体由法院核算;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少康与卢雪英系夫妻关系,桂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少康,司机是卢雪英,卢雪英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我方已支付7900元给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从我方须履赔的部分中抵减。被告卢雪英、李少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桂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李少康;3、卢雪英驾驶证,证明卢雪英有驾驶资格;4、收条,证明李少康已支付7900元给原告。5、保险单,证明桂B×××××号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具体由法院核算;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桂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我方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从我方须履赔的部分中抵减。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依职权到北流市人民医院调查廖文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廖文潮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为57189.91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雪英、李少康提交的证据1至5,原告及被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依职权到北流市人民医院调查廖文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被告卢雪英及李少康、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被告卢雪英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行至215省道60KM+40M路段时,由于卢雪英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致使桂B×××××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到行走在右侧路边的廖文潮,造成廖文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卢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挫伤、广泛脑挫裂伤、轴索挫伤、外伤性蛛网脱下脑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第10后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另查明,桂B×××××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少康,李少康与驾驶人卢雪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李少康支付了7900元给原告。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18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3、营养费40元/天×49天=1960元;4、护理费66.94元/天×49天×1人=3280.06元;5、误工费66.94元/天×49天×1人=3280.06元。以上合计70610.03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卢雪英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7189.91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19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3280.06元。桂B×××××号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其损失应先由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卢雪英、李少康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廖文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60.12元(含误工费3280.06元,护理费3280.06元)给原告廖文潮;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049.91元给原告廖文潮,被告李少康已支付给原告的7900元由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予以返还,返还后中人财保柳南支公司尚需支付46149.91元给原告廖文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16560.12元给原告廖文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扣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尚需赔偿6560.12元给原告廖文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6149.91元给原告廖文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返还7900元给被告李少康;四、驳回原告廖文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原告已预交262元),由原告廖文潮负担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负担1182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