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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法民与重庆市越山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899号原告:陈法民,男,汉族,1952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士兰,重庆市江津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越山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彭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2213303-5。法定代表人:夏闯,总经理。原告陈法民与被告重庆市越山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越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兰,被告越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法民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库管员兼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辞职。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4.50元。被告越山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属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养老保险补贴。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已满60周岁,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库管员兼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主管刘汉胜提交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请你转告夏总,我的回报拖了几年之久都没有得到解决,从即日起请你们物识照厂人员,我最迟帮你们照其2013年12月30日止,过时厂里出了问题我决不负责。”2013年12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未再继续上班。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54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340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54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4.50元。仲裁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达到男职工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主管刘汉胜收到原告的通知,对该通知系辞职书没有异议,并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被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知、工资结算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1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且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在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法院也对此作出了判决,结合原告提交被告的辞职通知内容,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辞职的理由是被告拖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以原告陈述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1600元/月×5月),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越山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法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越山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越山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