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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金花、金惜与史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花,金惜,史夕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余金花。原告金惜。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夕美。原告余金花、金惜诉被告史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花、金惜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夕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花、金惜共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余金花的丈夫金凤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收到金凤富借款80000元,于年底归还。2014年7月13日,金凤富病故,两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被告签名的借条,之后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推诿搪塞,迟迟不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夕美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夕美于2012年8月13日向金凤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收到金凤富人民币捌万元整,到年底归还。原告余金花与金凤富于1986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金惜。2014年7月13日,金凤富病故。金凤富的父亲金某、母亲范某分别于1996年、1997年病故,均先于金凤富去世。上述借款经两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史夕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史夕美向金凤富借款的事实,借款应予清偿。金凤富于2014年7月13日病故,其对于被告史夕美享有的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妻子余金花、独女金惜予以继承。诉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史夕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金花、金惜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史夕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汤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