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08年9月25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廷山,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购进“爱喜”、“米兰”等香烟存放于本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一房间内,并陆续对外销售,同年7月16日在本市沙河口区民权街40号某某食杂店销售“爱喜”、“米兰”等香烟时被查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618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