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谷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西7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983元)。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