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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顺其盗窃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15号罪犯宁顺其,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捕前系工人。1995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4年9月24日减刑释放。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雨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宁顺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09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共获考核分151.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顺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6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