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钱建远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钱建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285号罪犯钱建远,浙江省乐清市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建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建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建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建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建远准予减刑二个月六天(刑期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勤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