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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志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民,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温某某等人,驾车窜至辽宁省西丰县、吉林省柳河县,破坏电力设备2起,拆盗正在使用的变压器2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2005年5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温某某等人,驾车窜至辽宁省西丰县、吉林省通化县等地,盗窃1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988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志民在辽宁省抚顺北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于某、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志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志民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志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1、2005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已判决)、温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西丰县郜家店镇河崴子村变压器台处,将变压器连线剪断,拆盗该村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销赃到高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民伙同徐某、杨某(均已判决)、温某某驾车窜至吉林省柳河县向阳镇十里村西侧水田地处,拆盗该村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销赃到高某某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000元。(二)盗窃1、2005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温某某驾车窜至吉林省通化县杨某某铁匠铺,盗走电焊机一台、铁砧子三个、废铁250公斤,销赃到孙某一(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93元。2、2005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温某某驾车窜至吉林省通化县孙某某家磨米房内,盗走电机四台,销赃到孙某一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05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温某某驾车窜至铁岭县秦某某家铁匠铺内,盗走电焊机一台、电机一台、电线、铁砧子、铁管、铁板等物品,销赃到孙某一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830元。4、200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温某某驾车窜至吉林省磐石市物资回收站院内,盗走院内的铝绞线四捆,销赃到孙某一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600元。5、2005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温某某驾车窜至西丰县房木镇胡某某家磨米房,盗走电机三台,后窜至该镇吴某某家磨米房内,盗走电机一台、扳手6把,销赃到高某某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445元。6、2005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温某某驾车窜至西丰县郜家店镇一铁皮房内,盗走电机一台,后窜至该镇安乐村北河堤水站,盗走电机两台,后窜至该镇松树村胡某一家磨米房,盗走电机四台,销赃到高某某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600元。7、200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徐某、温某某驾车窜至西丰县明德乡杨某一家磨米房内,盗走电机三台,销赃到高某某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700元。8、2005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徐某、温某某驾车窜至丹东市凤城县东汤镇陈某一家修理部,盗走电焊机一台、活扳子两把、配重铁两块、钻头一盒,销赃到孙某一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60元。9、200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于某、杨某、庞浩(已判决)驾车窜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下房子村台宝组工程工地,盗走新宾满族自治县中隧公司存放的电缆线50米,销赃到高某某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500元。10、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民伙同徐某、杨某、庞浩驾车窜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鼓楼村水泵房内,盗走水泵一台,后窜至抚顺县上马乡竖碑村水泵房的仓库内,盗走电机两台,销赃到高某某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11、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民伙同徐某、杨某、温某某驾车窜至本溪市桓仁县业主沟乡业主沟村二组水泵房附近,盗走变压器一台、电机一台,销赃到高某某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300元。12、200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陈志民伙同徐某、杨某、温某某驾车窜至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李某某家磨米房内,盗走电机两台、缝袋机一台,后窜至该镇郑某某家磨米房内,盗走电机五台,销赃到高某某处,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960元。综上,被告人陈志民破坏电力设备犯2起,拆盗变压器2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00元;盗窃17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8988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志民在辽宁省抚顺北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曹某某、何某某关于其所在村委会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用途、价值及被盗时间的证言;证人高某某、孙某一关于收购被告人陈志民等人赃物的名称、数量及时间的证言;证人卢某某、卢某一、刘某某、孙某二、董某、李某一、池某某、魏某某关于单位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一、杨某一、陈某一、李某某、郑某某关于自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的陈述;同案于某、徐某、杨某、庞某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及销赃情况的供述;被告人陈志民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及销赃情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的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供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民伙同他人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使电力设备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志民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又犯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志民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