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金杰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杰,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建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711号原告陈金杰。委托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建国。原告陈金杰与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石建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金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被告南通汽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第三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杰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南通汽运集团为包括其在内的驾驶员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11月28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房艺军(同时也系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从事南通至北京客运、牌号为苏F×××××号大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2km+100m处,从右车道超越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郝海光驾驶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房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严重最终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该起事故由房艺军承担主要责任,郝海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公司将24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未能将该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所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南通汽运集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此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驾驶员意外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受聘于第三人石建国在被告处担任驾驶员的,根据原告与石建国之间的驾驶员聘用合同、原告的驾驶员应聘申请书的约定,由石建国承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用及意外伤害商业险的保险费,原告同意由石建国作为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就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1317533.45元,被告已经不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所支付的赔偿款根据约定应当由第三人石建国承担,但石建国未进行赔付,被告有权保留该保险理赔款并向石建国主张相应赔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建国述称,同意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应当扣除其中原告在医疗期间所结欠第三人和被告的借款,原告向其和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希望将案涉保险理赔款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一并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南通汽运集团与永安财保公司签订《驾驶员意外险补充协议》,约定:永安财保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分)公司的驾驶员名册清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保险期内遇有新增驾驶员,随时加入办理,期限自办理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09年12月18日,原告陈金杰以及刘炜、房艺军向南通汽运集团飞鹤运输分公司811车队出具提交《驾驶员应聘申请书》,三人申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接受南通至北京班线承包经营人石建国的聘用,驾驶苏F×××××营运客车,并承诺在聘用期内,不以任何理由主张其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条适用非公司所属职工或劳务工),并承诺在聘用期内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切损失均由其与承包经营人协议自行处理解决。同日,第三人石建国作为承包经营人(甲方)与原告陈金杰以及刘炜、房艺军作为受聘驾驶员(乙方),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为苏F×××××车注册驾驶员,经营南通至北京班线,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四、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甲方承担为乙方办理养老等保险费应由甲方承担的部分。同时甲方按照每年每人400元的标准负责为乙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同意甲方为受益人。……”该合同尾部的见证方、监督单位处加盖了南通汽运集团飞鹤运输分公司811车队的印章。2010年11月28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房艺军(同时也系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苏F×××××号大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2km+100m处,从右车道超越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郝海光驾驶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房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严重最终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两车、公路护栏及路面受损。该起事故由房艺军承担主要责任,郝海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南通汽运集团作为被告之一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寒洼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金杰系房艺军驾驶车辆的乘车人,与南通汽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房艺军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南通汽运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南通汽运集团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令南通汽运集团赔偿原告损失1317533.45元。后因其他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是由南通市永盛劳动服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实际由案涉客运线路的承包人即第三人石建国所聘用。被告南通汽运集团作为投保人也为原告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但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公司审核确认被保险人陈金杰的保险理赔款总金额为240000元,并将该款汇至被告南通汽运集团,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保险理赔款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意外险补充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险理赔申请书、赔款计算书、付款记录、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驾驶员应聘申请书》、《驾驶员聘用合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石建国在《驾驶员聘用合同》中所作出的石建国为原告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同意石建国为受益人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即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所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险,原告系被保险人,保险法明确禁止将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是保险理赔款的最终享有者,有权获取永安财保公司所赔付的理赔款项。被告则认为,原告已同意由石建国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仅为名义投保人,合同约定的投保责任在于承包人,受益人约定为承包人并不违法,故原告无权主张永安财保公司所赔付的保险理赔款,而石建国不可单方放弃对保险利益的主张,因为被告已经根据侵权事实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17533.45元,依据原告在聘用期内发生的一切损失皆由其与石建国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有权保留该笔保险理赔款并向石建国主张赔偿权利。第三人石建国同意被告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要求扣除原告医疗期间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驾驶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结合原告与石建国所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系名义上的投保人,实际上系石建国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并事先约定受益人为石建国,该约定显然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第三人石建国无权作为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有权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南通汽运集团认为其已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依据生效判决所应向原告履行的赔偿义务与本案所涉的保险理赔款的归属并无关系,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据此主张保留案涉保险理赔款项,并无依据,理应将其所收到的保险理赔款及时支付原告。至于第三人石建国所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所欠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宜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理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理赔款,被告保留该理赔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唯该利息应依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金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审 判 员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