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丁俊安与余修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安,余修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丁俊安,系武汉市硚口区天顺拉链厂业主。被告余修来。原告丁俊安诉被告余修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安诉称,2012年,被告余修来向原告购买拉链树脂码庄,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17元。因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1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丁俊安向本院提供了武汉市硚口区天顺拉链厂的营业执照和被告余修来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80017元欠条一份。被告余修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余修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丁俊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丁俊安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余修来向武汉市硚口区天顺拉链厂购买拉链树脂码庄,并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金额为80017元的欠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作为武汉市硚口区天顺拉链厂的业主原告丁俊安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1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修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修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丁俊安支付货款8001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丁俊安已预交),由被告余修来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关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