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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芳。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凯,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芳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裁定。张玉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芳诉称:2014年8月19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对原告作出《关于张玉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岳行复决(2014)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行复决(2014)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被告经实质审查,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进而作出的,是实体意义上对行政复议请求的否定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起诉所列被告不适格。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相当于不予受理决定,应为可诉的问题,该院认为,不予受理决定是从程序上对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终结,但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从实体上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否定,对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已予以保障,形式虽有相似,本质却有区别,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影响,属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的,不受行政机关告知的羁束,故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已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起诉,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玉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张玉芳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维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是对受理复议申请的否定,和不予受理复议裁决实质一样,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已应上诉人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对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以及是否滥用职权进行审查。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受理张玉芳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为被申请人、请求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玉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进行审理。在未对被上诉人相关事项管辖权限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实体审查,并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实体意义上对行政复议请求的否定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张坤世审 判 员  夏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一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恒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