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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应群帆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应群帆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卧龙、唐赛忠。被申请人应群帆。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被申请人应群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申请称,2012年10月15日,应群帆与申请人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普陀区沈家门荷外二渔公司3号楼101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DY030712000056)。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应群帆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对应群帆的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但应群帆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应群帆因宾馆装修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2日,应群帆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应群帆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自应群帆首次提款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01%;按季结息,借款人应在每季末的第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申请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于2013年10月12日向应群帆发放了34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应群帆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利息逾期,截至2015年1月19日,应群帆尚拖欠申请人本金339965.57元,利息(含罚息)15754.2元,共计355719.77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申请人为此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应群帆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荷外二渔公司3号楼1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清偿被申请人应群帆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39965.57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15754.2元,合计355719.77元,以及申请人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申请人应群帆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被申请人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已经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应群帆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荷外二渔公司3号楼101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对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339965.57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5754.2元、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318元,由被申请人应群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