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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黎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李某甲与李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2013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曾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10月8日李某乙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李某乙婚前曾两次接受李某甲彩礼款共计71200元,后经李宏利退还李某甲10000元。李某乙嫁妆有:十组合柜、联邦椅、沙发各1套,条几、方桌、衣柜、衣架、折叠柜、鞋架各1件,大木椅6把,小木椅4把,32吋TCL彩电、小天鹅洗衣机、壁式格力空调、音响、落地扇、饮水机、奥普热水器各1台,四件套床上用品4套,床单两条及茶具等。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及解除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李某乙同意离婚,故对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乙婚前接受李某甲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返还,因二人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年之久,故李某乙应酌情返还彩礼款26000元。李某乙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李某乙要求李某甲给予生活补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二、李某乙返还李某甲彩礼款26000元;三、李某乙嫁妆:十组合柜、联邦椅、沙发各1套,条几、方桌、衣柜、衣架、折叠柜、鞋架各1件,大木椅6把,小木椅4把,32寸TCL彩电、小天鹅洗衣机、壁式格力空调、音响、落地扇、饮水机、奥普热水器各1台,四件套床上用品4套,单子两条及茶具归李某乙所有;四、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彩礼款返还数额过低,李某乙部分嫁妆已被其带走,一审判决确定由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李某乙答辩称:彩礼款至多只应返还6000元,李某乙嫁妆应全部归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应由李某甲负担。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彩礼款返还数额是否适当,李某乙部分嫁妆是否已被其带走。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准予离婚正确。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年之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彩礼款返还数额及诉讼费负担适当。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已带走部分嫁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代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