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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寻衅滋事、盗窃,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因在襄安开设驾校而对张某甲心怀不满。2014年8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与徐某某在襄安交警中队附近把柏某某的轿车误认为张某甲的,遂对该车辆进行打砸,在柏某某弃车逃走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被砸车辆上的一个GXG牌包拿走,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又来到襄安镇街道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名都茶庄”门口,对该茶庄的卷闸门以及隔壁张某乙家的卷闸门拳打脚踢,致三扇卷闸门损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无为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合伙经营长丰驾校襄安分校,因听说被害人张某甲也要在襄安镇开办驾校,便对张某甲心怀不满。2014年8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与徐某某驾驶车辆经过襄安交警中队附近时,看到被害人柏某某的白色桑塔纳教练车,以为该车是被害人张某甲所有,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便下车捡起地上的砖块打砸该车,被害人柏某某从驾驶室中出来逃走,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追打被害人柏某某未果,便继续回到该车旁边打砸,致该白色桑塔纳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大灯损坏。在离开现场前,被告人陶某某将被害人柏某某放在车上的一个GXG牌皮包拿走,内有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桑塔纳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33.2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789.2元;三星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24.25元;GXG皮包价格为人民币241.4元。打砸车辆后,被告人陶某某与徐某某来到襄安镇街道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名都茶庄”门口,对该茶庄的卷闸门以及隔壁被害人张某乙家的卷闸门拳打脚踢,致三扇卷闸门损坏。经鉴定,三扇卷闸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7.76元。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陶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被陶某某、徐某某砸坏了,放在车上的一个GXG包被人拿走了,包中有一部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手机的事实。同时证实在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其GXG牌皮包被人放回桑塔纳轿车上,包内物品未丢失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经营的“名都茶庄”卷闸门及其弟弟张某乙家的卷闸门被人砸坏了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家门面房的卷闸门及其哥哥张某甲家的卷闸门被陶某某和徐某某打坏了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陶某某、徐某某合伙经营长丰驾校襄安分校。案发当晚,陶某某和徐某某将捷利达驾校襄安分校柏某某的车子及张某甲、张某乙家的卷闸门砸坏了的事实。同时证实张某甲准备在襄安开办安顺驾校襄安分校,影响了他们的生源,所以陶某某和徐某某对张某甲不满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陶某某和徐某某将张某甲、张某乙家卷闸门打坏了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和张某乙家的卷闸门被人打坏了的事实。(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和张某乙家的卷闸门被人打坏了以及打门时对方还一直在骂张某甲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陶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长丰驾校襄安分校,在得知张某甲也要在襄安开驾校后,便对张某甲不满。案发当晚,其和陶某某都喝了不少酒,其乘坐陶某某驾驶的轿车至襄安交警中队附近,看到一辆桑塔纳教练车,以为是张某甲的车辆,其和陶某某下车用砖头对该车进行打砸,打砸过程中,车上的驾驶员逃走,后其和陶某某又将张某甲和张某乙家卷闸门打坏了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和被砸车辆驾驶员柏某某并不认识,当时以为是张某甲的车的事实。(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桑塔纳轿车被砸后,其将该车上的一个皮包拿走了,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将皮包送回到桑塔纳轿车上的事实。5.鉴定结论(1)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证鉴字(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33.20元的事实。(2)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证鉴字(2014)11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卷闸门损失价值人民币617.76元的事实。(3)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证鉴字(2014)137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89.2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24.25元、GXG皮包价值人民币241.40元的事实。6.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事发后主动退还被盗财物,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树会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