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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哲与被告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陈作文、岑洁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陈作文,岑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张哲,男,汉族,荆门市人,沙洋县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委托代理人吕义纲(特别授权),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李市镇彭岭村。法定代表人陈作文,执行董事。被告陈作文,男,汉族,沙洋县人,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沙洋县李市镇彭岭村。被告岑洁,女,汉族,沙洋县人,职业不详,住沙洋县李市镇彭岭村。原告张哲与被告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岭棉花公司)、陈作文、岑洁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岭棉花公司、陈作文、岑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委托代理人吕义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岭棉花公司、陈作文、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彭岭棉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棉花贸易生意周转,被告陈作为、岑洁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彭岭棉花公司,被告至今仅偿还借款1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岭棉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99万元,被告陈作为、岑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岭棉花公司、陈作为、岑洁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张哲与被告彭岭棉花公司签订了1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哲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棉花贸易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若到期不还,除按当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另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直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付清为止。若发生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张哲与被告陈作文、岑洁签订了1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已知彭岭棉花公司向张哲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人承诺,若彭岭棉花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为二年(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当日,原告张哲向被告彭岭棉花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2014年3月,被告彭岭棉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委托转款申请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哲与被告彭岭棉花公司、陈作文、岑洁签订的借据和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张哲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因此对张哲要求彭岭棉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承诺书约定,陈作文、岑洁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张哲于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陈作文、岑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哲偿付借款本金49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作文、岑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沙洋县彭岭棉花有限公司、陈作文、岑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