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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亚新与孙学磊、王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张亚新,农民。被告孙学磊,农民。被告王永富。原告张亚新与被告孙学磊、王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新、被告孙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新诉称,原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毛文奇相识。2012年12月份,毛文奇对原告说做生意周转急用钱,让我借给孙学磊20万元人民币。被告孙学磊答应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并找第二被告做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人,很快就还。我考虑朋友关系就同意了,约定被告孙学磊从原告处借款贰拾万元,利率是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王永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孙学磊。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学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7日利息58240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底的利息116480元。被告孙学磊答辩称,虽然我当时有打欠条,但是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打款凭证,我是跟毛文奇借的钱,我和原告之前没见过。我借钱是用来赌博的,当时是在2012年年初玩牌的时候毛文奇借款给我13万元(在赌桌上写的13万元的欠条),还了6个月的利息,6个月的利息是壹拾叁万元整,7月份到2012年底没有还利息就打了5万元的条(该5万元未实际给我)。共是18万元,之后毛文奇又借给我2万元,我就给毛文奇打了20万元的条。被告王永富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出借人)张亚新,乙方(借款人)孙学磊,丙方(担保人)王永富,第一条、乙方因生产经营所需,从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利率以当年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第四条、还款期限由甲方定,乙方无条件同意,且不影响还款期以内利息…第十一条、本合同由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向甲方还借款本息或乙方违约而被甲方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和费用时,丙方将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甲方有权依据担保条款直接向丙方追索。第十二条、保证方(丙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之日止…签约日期2012年12月22日,并有张亚新、孙学磊、王永富三人签字摁印。2、毛文奇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通过朋友关系,我从2001年5月份认识了张亚新,同时我与孙学磊也是多年的朋友,当时孙学磊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张亚新借现金20万元整,拿钱时,是我亲自在场并且由我亲自过给孙学磊的。2012年12月22日,在聚君宾馆前台,我们当时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当天就将钱给孙学磊了,给的现金,借款时我也跟被告说钱不是我的,是张亚新的。3、武立龙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孙学磊向张亚新借现金20万整,过钱时我亲眼所见。当时在聚君宾馆的吧台签的借款合同,当时有本案原被告和毛文奇在场,过钱时我在场,数额是20万元,借钱的时候孙学磊说是做买卖用。被告孙学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是我签的字,也是我按的手印。但我就是从毛文奇那借的钱,当时签合同的时候甲方处是空白的。证据2不认可,我拿钱不是做生意。证据3武立龙我不认识,当时交易的不是现金,地点不是证言所述,是在牌桌上拿的。且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我不认可。我不认识张亚新,聚君宾馆我没去过。被告孙学磊、王永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孙学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被告孙学磊认可证据1借款合同上系其亲笔签名及摁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3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亚新、被告孙学磊通过毛文奇认识,2012年12月22日,原告张亚新、被告孙学磊、王永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学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张亚新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以当年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王永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偿还之日止。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亚新在毛文奇、武立龙在场的情况下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孙学磊。截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亚新起诉二被告之日,二被告孙学磊、王永富仍未偿还原告张亚新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学磊向原告张亚新借款20万元,被告王永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原告张亚新依合同约定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孙学磊,被告孙学磊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张亚新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永富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学磊辩称系从毛文奇处借款且不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富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法庭审理,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亚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富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被告孙学磊、王永富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艳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