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0371号原告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1017号,注册号110111012646887。法定代表人尹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玉奇,男,1974年3月8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同方信息港B栋3楼。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昊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宝时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在大可昊晟公司处盖章而成立生效的,合同签订地为大可昊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履行采用供货方送货方式,标的物在生产、供货、收货、物流过程中,从未进入北京市房山区辖区范围,大可昊晟公司虽注册地位于房山区,但其日常经常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国贸建外SOHO东区5号楼706,其住所地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房山区辖区范围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宝时龙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且深圳市南山区为涉案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可昊晟公司提交了宝时龙豪车掌控系统产品安装登记表、宝时龙豪车掌控产品经销合约、北京海强金诺国际轻钢板材有限公司经营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本院认为,大可昊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山区系合同的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时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