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董军军、焦传奇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军军,曾用名李军军、刘志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08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传奇,曾用名焦小峰,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军,又名马玉锋,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伙同李宗辉驾驶桑塔纳轿车、吉利轿车,携带打孔器、胶水、阀门等作案工具,在博兴县庞家镇李家村北一条东西河北岸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个。二、2014年1月5号晚,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伙同李宗辉驾驶桑塔纳轿车、吉利轿车,携带打孔盗油工具,在博兴县庞家镇李家村北一条南北河东岸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个。四被告人先后在上述两处盗窃3次原油,价值9000余元,销售给东营市垦利县董集镇东户村东的原油收购点。三、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伙同李宗辉驾驶鲁G×××××金杯牌面包车,携带打孔盗油工具,在博兴县庞家镇李家村北砖厂西小沟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个。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三被告人弃车逃走。四、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伙同李宗辉驾驶吉利轿车,携带打孔盗油工具,在博兴县庞家镇李家村北一废弃厂区内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因钻头损坏未将管线打透。综上,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4起,其中1起未遂;被告人马海军参与3起,其中1起未遂。被告人焦传奇、马海军、董军军先后于2014年1月13日、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王某、杜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吉利轿车、桑塔纳轿车、铁锨、开孔器、阀门等作案工具及衣服照片,金杯面包车、铁锨、开孔器、卡子、管钳、塑料桶包等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原油价格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2份、刑事裁定书2份、释放证明2份、博兴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破坏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共同故意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传奇、马海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用于打孔盗油的金杯面包车、吉利轿车、桑塔纳轿车等系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军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焦传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马海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于博兴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的吉利轿车、桑塔纳轿车及扣押于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侦大队的金杯面包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董军军以“第一、二起事实中,仅有盗油行为,未实施打孔破坏行为,对认定的第三起事实中的破坏行为也有异议,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焦传奇以“第一、二起事实的罪名认定错误,认定的第三、四起事实与事实不符,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马海军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未参与打孔行为,亦不知该孔是何时所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共同故意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三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只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焦传奇、马海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董军军、焦传奇提出“第一、二起事实中,仅有盗油行为,未实施打孔破坏行为,罪名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第三、四起事实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董军军、焦传奇、马海军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作案的具体细节,与现场查扣的作案工具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董军军、焦传奇伙同马海军实施了上述两起事实中的打孔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依据本案证据,一审对第三、四起打孔盗油事实的认定亦是正确的。据此,一审认定三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准确,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焦传奇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焦传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属于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海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未参与打孔行为,亦不知该孔是何时所打”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马海军在侦查阶段,经依法讯问,交代了其参与第一起事实中的打孔盗油行为,并与董军军、焦传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于国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