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英诉被告项赛星、项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英,项赛星,项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黄春英,女,汉族,南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兴才,男,汉族,南丰县人,系原告同事,特别授权。被告项赛星,男,汉族,南丰县人。(未到庭)被告项小女,女,汉族,南丰县人,与被告项赛星系夫妻关系。(未到庭)原告黄春英诉被告项赛星、项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英委托代理人黄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赛星、项小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英诉称:2013年7月,被告项赛星、项小女以办企业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为一年。借款后,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同年11月,余欠本息经多次催款,俩被告至今未还。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项赛星、项小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项赛星、项小女向原告黄春英借款100万元,借款同日出具了一张欠条——“今借到黄春英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期为壹年。月息按3分6厘计算。”借款后,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项赛星、项小女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项赛星、项小女向原告黄春英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及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项赛星、项小女欠原告黄春英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俩被告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严尤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