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秀英与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英,宋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宋秀英。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受宋秀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岳。原告宋秀英与被告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被告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英诉称:宋岳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4日、3月26日分别向宋秀英借款8000元、15000元,合计2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宋秀英催讨,宋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宋岳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岳负担。被告宋岳辩称:宋岳于2008年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宋秀英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属实。因目前宋岳家庭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分批归还借款,但不愿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宋岳向原告宋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宋秀英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同年3月26日,宋岳再次向宋秀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宋秀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事后,经宋秀英催讨,宋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宋岳出具的借条二份、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秀英主张宋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有宋岳出具的借条为凭,宋岳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宋秀英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宋岳经宋秀英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宋秀英要求宋岳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宋秀英要求宋岳支付23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秀英借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宋岳负担。该款已由宋秀英预交,宋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宋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