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苏隆阳商贸有限公司与陈纪兴、何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江苏隆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纪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纪兴。被告何兰玉。原告江苏隆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纪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何兰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陈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我公司与被告陈纪兴达成口头买卖模板木方协议,约定我公司供给被告模板木方,被告陈纪兴支付货款。同年5月29日起至9月20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陈纪兴提供总价2226042.16元的模板木方。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纪兴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2226042.16元,约期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同意自2013年9月1日起对欠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后被告陈纪兴仅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400000元,余款拖欠。二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经济往来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的货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826042.16元、利息584333元(欠款总额1826042.16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410375.16元。被告陈纪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还款计划中有关利息的承诺系原告强迫我作出的,故不应支付利息,而且原告曾至我的工程场地拉走全部木方(价值300余万元),至今未结账,现要求抵销上述债务。被告陈纪兴向本院提供了照片60张,以证明原告多次派车至其工地拉走木方的事实。被告何兰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质证,原告否认从被告陈纪兴的工地拉走木方及胁迫陈纪兴作出利息承诺,并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纪兴于2013年5月29日至9月2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纪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226042.16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8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同意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陈纪兴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原告货款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何兰玉系被告陈纪兴之妻,双方于198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纪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纪兴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部分时段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保护。被告陈纪兴辩称有关利息的承诺系受原告胁迫作出的,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称原告曾从在其工地拉走全部木方,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抵销债务的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货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兰玉依法亦应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纪兴、何兰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隆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26042.16元、利息579952元,合计240599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0元减半收取1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4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60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