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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际丙与湖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孙际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章庄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红四巷。法定代表人:严逢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际丙诉被告湖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际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华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生华、被告公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际丙诉称:2014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孙际丙在章庄铺镇华益公司承包的欣怡小区建设工地做工,因外架工拆除钢管时把龙门吊供电线打断,原告在龙门吊上因断电掉下。线路接通后,收硬穿缆绳时卷扬机将原告的左手轧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中指裂伤,无名指、小指末节离断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770.04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查明,被告华益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在章庄铺镇承包欣怡小区时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孙际丙受伤,被告华益公司已向被告公安财保报了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华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华益公司是合法企业;三、保险单、批单、发票、报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华益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已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四、证人证言、书证,被告华益公司及证人汪某、李某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事实经过;五、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六、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情况;七、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华益公司雇员;八、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华益公司的工资收入;九、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华益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做架子工多年,是被告公司雇员。2014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欣怡小区做工时受伤属实。但被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公安财保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如果投保也只能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安财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孙际丙在被告湖北华益公司承包的章庄铺镇欣怡小区建设工地上做工,因外架工在拆除钢管时将龙门吊供电线打断,原告在龙门吊上掉下。电路接通后,收硬穿缆绳时卷扬机将原告的左手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庄卫生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左手中指裂伤、无名指、小指末节离断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770.04元,其伤残等级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同时查明:原告孙际丙在被告华益公司工作近10年时间。另查明:被告华益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障项目:意外事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诉辩双方提出主张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孙际丙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770.04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26008元÷365天×19天);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9120元(3200元/月÷30天×95天);本院依照2014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6797元(38766元÷365天×64天);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孙际丙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491.04元。本院认为:被告华益公司与被告公安财保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收费票据组成。被保险人是章庄铺欣怡小区的建筑施工人员。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际丙在章庄铺欣怡小区施工中意外受伤致残,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华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华益公司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法由被告公安财保向原告孙际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孙际丙的医疗费应按80%的比例赔偿后,扣减100元。即被告公安财保赔偿原告医疗费2916.03元(3770.04元×80%-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其它损失(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679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4721元,未超过5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公安财保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际丙人民币107637.0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湖北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