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国伟。被告冯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仅仅靠原告的微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自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月。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1份、(2014)仪马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冯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缺乏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未好合,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婚生子冯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且被告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因此确定冯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冯某乙的抚养费300元,原告对冯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冯皓某随被告冯某甲生活,原告赵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冯皓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