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厉军与张爱华、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军,张爱华,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号原告:厉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静。被告:张爱华。被告:潘平。原告厉军为与被告张爱华、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张爱华、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军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爱华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潘平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还清本息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但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爱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华辩称:1、我与潘平原系夫妻,当时潘平叫我去借条上签字,但到底是向谁借款我也不知道,借条上出借人是空白的;2、潘平是以赌博为业的,原告是开当铺放高利贷的。所借的款也是打赌用的,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潘平辩称:借款实际是6万元,借条上写了12万元,扣除利息只给了我5.4万元。借款后因为原告催款,我每天还3000元,已经还清本金和利息了。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待证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待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对两被告陈述的事实未予认可。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质证意见已在答辩时陈述。在被告张爱华、潘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爱华、潘平就借款用途、本金和归还款项的数额提出其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爱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潘平未履行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厉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张爱华、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