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路来喜与侯广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8号原告路来喜(又名路二喜),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震,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广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江,固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来喜诉被告侯广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侯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来喜诉称,我之前和被告有经济往来,由于我欠被告10万元借款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3月份被告强行将我从自己居住的(原)大三份子校舍房院内撵出。当时我以为被告要以房租折抵借款。可是现在被告将我诉至法院要求返还10万元借款,基于此我也要求被告返还我自己所有的大三份子校舍房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其现在的不法侵害。因为该校舍房院系由我出资通过被告侯广林从王飞处购买所得,我对该处校舍房院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侯广林辩称,该处校舍房院是我于2008年3月23日通过从竞买人王飞手中购得,我才是该处房产的合法所有人,该处房院之所以一直由原告居住是因为当初我和原告交情不错,原告生活拮据,我将该处房院借给原告让他发展畜牧养殖。原告非但不心存感激反而意欲侵占我自己的合法财产,我才将原告逐出。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飞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拍卖方式依法购得原大三份子学校校舍,后该校舍房院由原告路来喜居住并使用过。该处房院现由被告侯广林落锁封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由大三份子小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由大三份子村民出具证明一份3.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1.固阳县财政局固财国企(2007)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核准处置资产清单一份2.内蒙古金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4.案外人王飞为被告侯广林出具的收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路来喜主张大三份子校舍房院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处房院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侯广林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缺乏物权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