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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艳军与陈广运、陈广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军,陈广运,陈广立,张长永,王兴冉,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刘艳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广运,居民。被告陈广立,居民。被告张长永,居民。被告王兴冉,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永,职务经理。原告刘艳军诉被告陈广运、张长永、陈广立、王兴冉、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军及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到庭,被告陈广立到庭、被告王兴冉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到庭、被告陈广运、张长永、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军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陈广运、张长永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被告陈广立、王兴冉、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广运、张长永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广立、王兴冉、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立辩称,后来被迫补签的担保,不是自愿的。被告王兴冉辩称,被告王兴冉2008年受雇于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离开公司,原告向被告陈广运出借160万元,王兴冉并不知道,在2014年9月陈广运多次找王兴冉让其在原告刘艳军持有的借据上担保签名,迫于无奈被告王兴冉在借据上签了假名王新冉,以此证明王兴冉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兴冉在本案中担保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请确认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广运未答辩。被告张长永未答辩。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2013年1月20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广运、张长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陈广立、王兴冉、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担保;二号证据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中的110万已经汇入被告陈广运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三号证据陈广运所写的证明,证明利息为月利息2分5厘。被告陈广立质证认为一号证据不是自愿担保。对二、三号证据不知情。被告王兴冉质证认为对一号证据王兴冉的署名,证明了并不是以自己的名字书写,而使用了假名王新冉,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对二、三号证据不在场无法发表意见。被告陈广立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兴冉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广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长永未提交证据。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一证据真实有效,被告王兴冉、陈广立虽质证认为不是自愿签名,但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三号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支付110万元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陈广运、张长永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后汇总由被告陈广运、张长永出具了借据,出具该借据的日期书写为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广运在该借据上签名,被告张长永在该借据上用印,担保人陈广立在该借据上签名陈广力,担保人王兴冉在该借据上签名王新冉,担保人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该借据载明担保期限为二年,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陈广运另行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涉案借款已打入指定账户,月利息为2分5厘,已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广运、张长永向原告刘艳军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被告陈广立、王兴冉、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虽被告陈广立、王兴冉辩称不是自愿担保,并故意写错自己的名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被胁迫所签,应予认定被告陈广立、王兴冉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名字与身份证不一致不影响担保的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陈广立、王兴冉、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广立、王兴冉、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广运出具书面文件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5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利息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可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广运、张长永偿还原告刘艳军借款16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广立、王兴冉、被告成武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权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陈广运、张长永负担。原告刘艳军已预交,履行时被告增付242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