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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昌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某XX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福昌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青海福昌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某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某某,男,藏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青海省某某县某乡某村村民,住该村某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某某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10000元,违约金60000元,承担诉讼费1850元,承担执行费2478元,合计1743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74328元,或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