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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72号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奕,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606号。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07614399-9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奕、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复银、被告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范某某驾驶川LA22**号小型轿车车,由铁山方向往罗城方向行驶,14时5分,行驶至罗城至铁山5KM+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印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孕妇)、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罗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周,医疗费用由被告范某某垫付。2014年8月25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印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雷某某误工费、交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和交通费是我垫付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雷某某的医嘱休息天数只有4周,应当按28天计算。被告印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范某某驾驶川LA22**号小型轿车,由铁山方向往罗城方向行驶,14时5分,行驶至罗城至铁山5KM+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印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孕妇)、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罗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4年8月25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印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川LA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承保期限内。原告雷某某在马边嘉美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每月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方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保单、医院病情证明、门诊病历、用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雷某某的受伤后医嘱休息4周及对雷某某的工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雷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30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刘某某和雷某某的前期交通费都是由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在刘某某一案中已经处理,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雷某某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LA2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治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