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安,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国安,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安诉被告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红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建元、李自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必刚、被告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安诉称:春发公司因承建前锋恒顺新城在他处购买钢材并租赁了部分建筑设备。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春发公司下欠他钢材款1431841元(含利息)、建筑设备租金46834元,合计1478675元。对上述欠款春发公司向他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对下欠钢材款1374253元按月息2%计息。现前锋恒顺新城项目已停工,他对春发公司下欠款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一、春发公司向他支付钢材款(含利息)及租金1478675元;二、春发公司向他支付1374253元钢材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春发公司辩称:原告刘国安向他公司提供钢材和建筑设备是事实。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是春发公司恒顺新城项目部的印章,经办人邱华是他公司在恒顺新城项目部的造价员、吴朝友是他公司恒顺新城项目部的出纳,但是他公司对下欠刘国安的钢材款及租金的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有异议,他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需支付钢材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春发公司因承建前锋恒顺新城项目需要,在原告刘国安处购买钢材并租赁建筑设备。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国安钢材款1431841元,租金46834元,共欠壹佰肆拾柒万捌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478675元)是实。钢材款1374253元按月息2%计息。欠款单位:重庆市春发建司恒顺星城项目部。”该欠条加盖了春发公司恒顺星城项目部的公章,经办人一栏由春发公司恒顺星城项目部造价员邱华、出纳吴朝友签名。庭审中,原告刘国安陈述欠条上钢材款1431841元实际包含钢材款1374253元及2014年6月15日前该钢材款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春发公司在原告刘国安处购买钢材并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被告形成买卖及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钢材款及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对未支付的钢材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有书面欠条为凭,该欠条加盖了春发公司恒顺星城项目部的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被告有关欠款金额有异议及未承诺支付钢材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租金并按约定支付钢材款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国安支付钢材款(含2014年6月15日前的利息)及租金共计1478675元;二、被告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国安支付1374253元钢材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108元,由被告重庆春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红玲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