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0岁(1994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因怀疑其前女友邓×与被害人丁×有暧昧关系而对被害人丁×产生不满,其纠集多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小区门口大桥西南角对被害人丁×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丁×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被查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因怀疑其前女友邓×与被害人丁×有暧昧关系而对被害人丁×产生不满,其纠集多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小区门口大桥西南角对被害人丁×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丁×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被查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他几次打电话发现前女友邓×与丁×在一起,就很生气,在2014年5月22日晚上11点钟左右,找七八个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小区门口大桥西南角,对丁×进行拳打脚踢���还用砖头砸伤丁×头部。2、被害人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11时许,在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小区附近加气站西侧,杨×带着七八个人对其进行殴打。经辨认,被告人杨×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11点钟左右,他和丁×走到永定镇永安小区门口大桥西南侧,杨×等七八个人围住丁×拳打脚踢,丁×的脑袋流血了,左眼角肿了,他就报警了。4、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杨×说要打丁×和张×,随后又来了4个杨×的朋友,她因与杨×发生争执,就跑到葡东小区北侧了。后来听同事说丁×被杨×打了。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上,他在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小区桥头,听杨×说要揍丁×,后来杨×等人和丁×打起来了。6、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丁×被诊断为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血肿。经法医学鉴定,丁×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110报警电话后受理。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9、本院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10、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户籍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军代理审判员 胡前程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