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志平、XX越与夏雅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XX越,夏雅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志平,医生。原告:XX越。法定代理人:王俊杰。委托代理人:陈金花。被告:夏雅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原告王志平、XX越为与被告夏雅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志平的车损予以评估,本院准许后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平、XX越法定代理人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平、XX越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上午7时16分许,被告夏雅玲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临石线78km+300m路段时与原告王志平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王志平、XX越及被告夏雅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雅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夏雅玲已垫付15000元。原告王志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30天。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夏雅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323元(其中王志平损失为:医疗费16253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570元、财物损失费119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00元,计245461元;XX越损失为:医药费6572元、护理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计13862元)。庭审中原告王志平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8600元的请求。为此,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调解终结的事实;a2、王志平《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志平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a3、王志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志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a4、XX越《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XX越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a5、浙j×××××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损车辆价值;a6、浙j×××××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夏雅玲所驾车辆的保险人;a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志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a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产生的拖车等施救费用;被告夏雅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夏雅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请求中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为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XX越非医保用药为777.81元,其住院时间应当为44天,王志平的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区分住院与出院时间,分别按全部护理与部分护理进行计算,两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结论20000元为准,而不应以其新车购置价为据;原告的停车费要求系增加请求,又未提供依据,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该项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王志平所驾驶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后,提交了证据b1、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评估费用及车辆价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a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评估结论所定价值为准。原告王志平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同时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车辆的价值以证据b1的结论为依据。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夏雅玲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临石线由东往西行驶,7时16分许,途经78km+300m路段时与原告王志平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道路中心实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王志平、XX越及被告夏雅玲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3)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雅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平、夏勇越无事故责任。医疗情况:原告王志平受伤后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仙居县人民医院进行摄片检查,共住院57天(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11日),花去治疗费用16270.23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4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天);原告XX越受伤后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28日),花去治疗费用6572.76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雅玲已垫付15000元。鉴定情况:2014年4月15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志平因交通事故致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算,本次鉴定费用共计2200元。评估情况:2014年10月8日,台州广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0月14日,车辆(浙j×××××)评估价格为20000元。依照原告的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王志平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护理费8967元(57天×122元/天+33天×61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共计126879元;XX越护理费5368(44天×122元/天)、交通费440元,计5808元。综上,原告王志平所受损失共计144859.23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490.67元;原告XX越所受损失共计13700.76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341.37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夏雅玲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雅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王志平请求赔偿停车费无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王志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59.99元(含已付的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志平144368.56元,赔偿给原告XX越13359.39元。二原告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832.04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夏雅玲赔偿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雅玲赔偿原告王志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59.23元、赔偿给原告XX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0.76元,以上合计158559.99元(含被告夏雅玲已付的25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5772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志平144368.56元、赔偿给原告XX越13359.39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夏雅玲已支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832.04元,差额14167.96元,由原告王志平、XX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王志平、XX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预交1620元+125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550元,由被告夏雅玲负担1195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