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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建、赵小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建,赵小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顺,公司职员。被告赵建。被告赵小玲。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赵建、赵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赵建、赵小玲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赵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赵建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租赁物总价款7900000元。同日,被告赵建与原告中宏公司及被告赵小玲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宏公司为被告赵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服务,被告赵小玲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中宏公司的担保服务提供反担保。如被告赵建逾期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中宏公司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垫付后,原告中宏公司可向被告赵建或被告赵小玲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截止至2013年7月底,被告赵建已累计拖欠逾期租金2833857元未还,原告中宏公司依《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为被告赵建履行了垫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建偿还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2833857元并支付违约金113300元(2833857元×4%=113354.28元),共计2947157元;2、被告赵小玲对被告赵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中宏公司为被告赵建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服务,在被告赵建未按期给付租金时为其垫付给出租人,同时拟证明被告赵小玲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中宏公司的担保服务提供反担保;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其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租赁物接受清单》、附件三《租金支付表》、附件四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建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承租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租赁物为SY5293THB混凝土输送泵车1台、SY5250GTB3A混凝土搅拌车10台、HBT60C1810Ⅲ拖泵1台、HBT60C1413Ⅲ拖泵1台,价款,7900000元,被告赵建已确认接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同时证明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赁年利率为8.3125%;还租方式为等额租金;初始租金790000元,租赁物转让价款7900000元。《租金支付表》中还载明了当期租金额本金、当期租金额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证据三、《租金收取证明》。拟证明原告中宏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为被告赵建垫付租金5138361.52元,被告赵建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计已给付原告中宏公司租金2304504元,尚欠租金2833857.52元。被告赵建、赵小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中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赵建作为甲方(承租人)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宏公司及被告赵小玲(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108直字第01-01482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丙方、丁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担保的范围,《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关于违约责任,《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租赁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偿还租金的:4%。3.甲方出现上述第二款的情形且在租赁公司或者乙方通知履约之日起7工作日内不能达到要求的,乙方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丙方、丁方承担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经济损失的,应当补足赔偿。……9.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赵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附件一)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附件三《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附件五),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及明细表》(附件二)中的相关约定。2.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合同附件五)中的相关约定;第六条租赁本金、租金及计算方法: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发生的费用;第十三条违约和补救措施: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另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护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赵建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的附件一)中,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购买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Y5293THB混凝土输送泵车1台、SY5250GTB3A混凝土搅拌车10台、HBT60C1810Ⅲ拖泵1台、HBT60C1413Ⅲ拖泵1台,价款7900000元。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还在《租金支付表》(《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五)中约定:初始租金790000元、租赁物转让价款79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期数为36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利率8.3125%;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租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当日,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还与赵建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赵建)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号BRW0002768);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790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2、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2011年5月25日,赵建即按照《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采购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BRW0002768《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或者租赁公司支付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发货。2011年8月15日,赵建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清单上载明了租赁标的物。2011年9月1日,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共同签订了《租金支付表》(即《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数为36期;利率为8.3125%;租赁物转让价款7900000元;初始租金为790000元;还租方式为等额租金;每期租金为224207.90元。《租金支付表》还载明了每期租金的当期租金额本金、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赵建承租租赁物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赵小玲亦未履行《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宏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代为赵建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租金,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为被告赵建垫付租金5138361.52元,被告赵建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计已给付原告中宏公司租金2304504元,尚欠租金2833857.5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贵州舜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赵建及被告赵小玲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被告赵建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被告赵建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中宏公司代为被告赵建垫付逾期租金后,即履行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被告赵建归还垫付租金2833857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赵建未能按《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中宏公司代为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中宏公司主张以垫付租金2833857的4%计算,其违约金计算为11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玲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宏公司诉讼主张被告赵小玲对被告赵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追偿。被告赵建、赵小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垫付款2833857元及违约金113300元,共计2947157元;二、被告赵小玲对被告赵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77元,由被告赵建、赵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伟人民陪审员  谢泽民人民陪审员  何贤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