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李晓松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98号罪犯李晓松,男,生于1983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了(2009)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1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晓松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晓松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6获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4年2月10日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考核期内共计获得标准分12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松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晓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晓松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