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浩与李建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浩,李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化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魏浩,男,生于1986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李建东,男,生于1982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本院在执行魏浩与李建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李建东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魏浩现有川HQxx**小型面包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建东所属的川HQxx**小型面包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建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魏浩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魏浩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崇润审 判 员 欧阳志代理审判员 刘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