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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金芳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芳,无业,住江西省星子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被告人陈金芳在中国银行德安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用于帮助其朋友陈某在共青城国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一辆雪佛兰小轿车。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金芳在该公司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及信用卡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一次性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4万用于支付车款。按照与银行的合同约定,被告人陈金芳需每月向中国银行还款,共计36期,其与陈某约定由陈某负责向银行还款。从首个还款日起,陈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被告人陈金芳仅于2013年3月15日向银行归还人民币4千元,在接到中国银行德安县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5月25日向其发出的二次书面催款通知书后,仍拒不归还透支款并变更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应将全部未结清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金芳欠银行人民币13.6万元。中国银行德安县支行于2013年8月21日向德安县公安局报案,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陈金芳上网追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陈金芳在共青城火车站被德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金芳供述、证人陈某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德安县支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催缴还款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报案材料、共青国安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据、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金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了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金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陈金芳上诉称其是为陈某而使用信用卡消费,消费所购车辆也是陈某在使用,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目的;其在得知银行催款后积极协商,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金芳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行为和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陈金芳在办理信用卡后,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然实施信用卡透支消费行为,在经多次催收后仍未有还款行为反而逃避银行催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金芳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金芳明知在两次被银行催还款后仍未偿还透支款,后在共青城火车站候车时被开展网上查缉工作的民警抓获归案。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