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谢伟忠。被告:陈某甲。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忠、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2001年下半年订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被被告外表吸引,草率与之结婚,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爱上赌博,且愈演愈烈,甚至将家中财物均卖掉赌博,并殴打原告。2012年上半年,原告为防止被告赌博,选择摆流动摊卖豆腐乳、瘦肉丸,被告有几个月没有参赌,但是好景不长,2012年8月,被告再次借高利贷参赌,赌输后无钱还款,便抛妻弃子,在外躲债,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你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1月13日,被告还将女儿的电脑拿去卖钱,严重伤害了父女感情,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跺朵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及女儿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5.(2013)温鹿滕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2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都不同意,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无中生有,无理取闹的。原告没有摆流动摊卖豆腐乳,是我自己在卖瘦肉丸。原告称被告借高利贷、变卖家中财物去赌博是原告恶意的谎言。我在2012年至2013年均在鼎冠锁厂装搭门锁,原告与女儿也有来帮忙,我每月工资均有2000元左右给原告。直至2013年12月我因肚子疼离厂,后来在原告的陪同下去医院检查,得知为左输尿管路结石和右肾结石,并做了手术,都是原告在照顾我。结石的形成是由于2008年2月12日的车祸,那场车祸导致我左脚骨裂、左肺挫伤,右肾挫裂伤,花费十几万元,至今每年因身体状况花费许多钱,导致父亲还在打工。2013年5月14日我未到庭因我妈知道离婚的事,气的吐血,也不想刺激原告。2014年10月1日,原告和我一起去办理宽带安装业务,10月19日我们和女儿一起为父亲庆祝七十岁大寿,一家人其乐融融,也没有卖女儿的电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我一个完整的家庭。为此,被告当庭提供证据1.2008年温三医住院费用清单,2014年温三医住院病历,2008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经审查,本院质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离婚后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女儿主要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起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原告再度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期间,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综合考虑原、被告自身情况及婚生女陈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每月800元为宜,被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探视权。双方均主张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以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陈某甲享有每月二次探视婚生女陈某乙的权利,原告韩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