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鲍莉与王正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勇,鲍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勇。委托代理人:XX,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莉。委托代理人:徐朝顺。原审原告鲍莉与原审被告王正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王正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上诉人鲍莉的委托代理人徐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莉一审诉称:李明于2012年7月1日从原告鲍莉处借款人民币177万元,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每月末前须偿还4.5万元,如有拖欠,所借款项全部收回,如到期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将承担一切责任及最高利息,所借款项由王正勇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人承担相同的借款责任。所借款项李明已经偿还原告鲍莉27万元,剩余15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寻找李明偿还所借款项,可是李明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而且现在李明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正勇偿还原告鲍莉150万元及利息66.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人民币216.6万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正勇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案由应是保证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将本案列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借款人是案外人李明,被告仅仅是借款人李明的担保人。第二,原告主张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过保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李明、担保人王正勇、杨丽清所签订的借条内容记载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末,也就是说此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在此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6个月内,即2013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时效。第三,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无论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均不产生保证时效中断。法律依据:《担保法解释》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6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第四,现被告向李明妻子杨丽清了解,原告与李明及杨丽清间系高利贷关系,自2011年起实际借款不足200万元,(包括借条款项)因其工厂欲动迁,外债多,担心动迁款被其他人拿走,其与李明、原告共同商定向原告出具460万元借条,并写明是2010年4月20日借原告460万元,2013年4月末还清。之后,双方到法院并通过调解方式认可460万元。从立案至开庭调解结案仅用6天时间,事实上在2010年4月20日并不存在发生借款460万元的事实,如果有,请原告举出460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同时,如果此借款不包括在460万元之内,则在2013年9月原告起诉460万元时,此借条已过还款期限,为何不一并诉讼?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明、杨丽清做虚假诉讼并避开2012年11月所出具借条的时间,被告保留追究相应人的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已过保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正勇及案外人李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明今借鲍莉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每月须偿还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余款在2012年4月末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每月末前须偿还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如有拖欠,所借款项全部收回,如到期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将承担一切责任及最高利息,所借款项有王正勇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人承担相同借款责任。借款人:李明。借款担保人:王正勇”。借款到期后因案外人李明未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及李明在借条上补充书写以下内容:“借款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末(上述内容不变)。借款日期:2012年7月1日。借款人:李明。担保人:王正勇、杨丽清”。同时查明,被告王正勇与案外人王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案外人王爽向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24.8万元,原告自述王爽当日另付部分现金用于还款,共计还款27万元。被告对该款用途不予认可,称该款系案外人王爽与原告另有借贷关系所形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借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为证,可以确认案外人李明向原告借款177万元,被告王正勇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及被告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本案借条中注明的“担保人承担相同借款义务”,因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借条中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案外人王爽系被告之妻,基于夫妻关系而代为办理被告的还款事宜符合常理,其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付款应认定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当庭自认,还款额为27万元。被告辩称该笔支付系因案外人王爽与原告的其他借贷关系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向被告计收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按177万元计算,2013年8月4日起按150万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将承担一切责任及最高利息,结合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偿还27万元后尚余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分段计算利息的方式及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正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鲍莉借款150万元;二、被告王正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以本金17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4日起以本金1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8元,减半收取12,06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14元,由被告王正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王正勇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借款人李明的妻子杨丽清已实际还款160多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在合同中未约定,应适用六个月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解除;3、本案一审时应追加李明和杨丽清为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明还款事实,一审程序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鲍莉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杨丽清在中国工商银行向鲍莉账号为62×××9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10.42万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三张杨丽清向鲍莉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水师营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和两张收款人为鲍莉的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因发生日期均在2012年7月1日各方重新确认的借款期限之前,故不能被认定为对2012年7月1日的177万元借款的还款;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王爽向鲍莉汇款的中国银行大连太阳沟支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因该凭证上标注“用途借款”,故不能认定是代王正勇向鲍莉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双方对此可另行诉讼;杨丽清关于还款数额的证人证言,因无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三个证人证言、(2013)旅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及鲍莉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账户流水明细、鲍莉向王正勇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旅顺口支行营业部的个人业务凭证,以上证据材料均只证明鲍莉与王正勇之间的借款关系或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王正勇与鲍莉之间保证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鲍莉、王正勇及案外人李明、杨丽清经协商达成一致,将李明与鲍莉间的借款期限重新确定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末,“上述内容不变”表明借款金额、还款方式与保证责任内容与原借条约定内容一致,王正勇与案外人杨丽清以担保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捺手印,表明愿意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正勇对案涉借款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李明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鲍莉有权要求王正勇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并给付逾期利息。关于尚欠款额,经各方确认,李明向鲍莉借款总额为177万元,双方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鲍莉起诉时自认李明已还27万元,王正勇妻子王爽代王正勇履行担保责任还款27万元,案外人杨丽清于2012年12月17日向鲍莉偿还10.42万元,以上三笔还款共计64.42万元,案涉借款尚欠112.58万元,鲍莉有权要求王正勇偿还112.58万元借款本金,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于已还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更正。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将承担一切责任及最高利息”,案涉借款于2012年12月末到期,杨丽清在借款到期前偿还了10.42万元,李明的还款双方均无法证明还款时间,对此37.42万元不计算逾期利息,案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分两段: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以139.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112.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王正勇上诉称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应适用六个月担保期限一节,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相同借款责任”,此约定属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而非未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王正勇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未过担保期,王正勇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故王正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旅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鲍莉借款112.58万元:二、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旅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鲍莉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以139.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112.5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鲍莉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7,114元(鲍莉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8元,合计41,242元(王正勇已预交),由王正勇负担31,242元,由鲍莉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