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董德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3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德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德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德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董德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采用用刀片切割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缆线75.35米(价值人民币12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董德运来到某某公司,采用用刀片切割的方式,窃得3*6+1规格的电缆线约14.8米(价值人民币219元),后将铜丝销售给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的宋某,得款人民币75元。2.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董德运来到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窃得3*6+1规格的电缆线约18.5米(价值人民币268元),后将铜丝销售给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的宋某,得款人民币95元。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董德运来到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窃得3*6+1规格的电缆线约25.8米(价值人民币370元),后将铜丝销售给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的宋某,得款人民币140元。4.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董德运来到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窃得3*6+1规格的电缆线约12.3米(价值人民币173元),后将铜丝销售给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的宋某,得款人民币65元。5.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董德运来到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窃得3*25+1规格的电缆线约3.95米(价值人民币189元)后正欲窃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董德运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德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单位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收款收据,被害单位代表张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黄某、陈某、陆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8)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释放日期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德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德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德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德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德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德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德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219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