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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镇荣公路2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裕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秋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欣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欣会公司所有的苏L×××××重型作业车辆在镇荣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欣会公司车辆受损。由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欣会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就车辆修理费的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欣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欣会公司车辆修理款、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租赁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欣会公司提交的车辆修理清单中的前桥总成、中冷器总成、遥控器总成、遥控器接收器、减速机、驾驶室方向盘总成不应当更换或者维修;其他的项目无论是材料费还是工时费都严重偏高,不具客观性;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合理修理费用为5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欣会公司驾驶员吴小锁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镇荣公路29公里处,与案外人张朝汉驾驶的越野车辆相撞,导致欣会公司车辆侧翻,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朝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欣会公司自行支付停车费128元、拖车费9000元。苏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欣会公司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256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欣会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将车辆送至镇江市精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源公司)进行维修。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车辆零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均进行了拍照确认。车辆维修共计发生材料更换费用726742元,维修以及更换费用234610元,共计961352元。现在欣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欣会公司车辆修理费961352元、停车费128元、拖车费9000元、租车费213550元。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欣会公司的车辆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欣会公司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欣会公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由于欣会公司车辆损失需要首先在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在欣会公司的总诉讼请求中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对于欣会公司的修理费用,欣会公司在修车之前已经就车辆修理厂家即镇江市精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欣会公司到该厂修理车辆系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且在整个修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亦派人对车辆的拆检过程、零部件的情况进行了拍照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在欣会公司修车的过程中对于车辆修理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零部件不应当予以更换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欣会公司在零部件的更换过程中已经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到场进行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亦未对零部件的更换提出任何异议,故欣会公司所维修的零部件均系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零部件价格和工时费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欣会公司在诉争车辆的特约维修点维修并无不当,特约维修点的价格高出市场价格亦属正常情况,且欣会公司在和平安保险协商到镇江市精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时,平安保险公司就应当预见到特约维修点的修理费用有超出市场一般价格的可能,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欣会公司请求的停车费128元、拖车费9000元,均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于欣会公司请求的租车费用,由于该租车费用系欣会公司另行租赁其他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直接损失,并不在车辆保险范围之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欣会公司车辆维修费95935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欣会公司停车费128元、拖车费9000元。三、驳回欣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欣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费用清单及配件交接单只能说明欣会公司就受损车辆自行委托了修理机构维修,但该修理机构并非具备资质的车损评估机构,该修理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欣会公司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961352元。二、欣会公司提供的配件交接单虚增或不应更换的配件价格达111780元。上诉人就该部分配件作了说明,欣会公司未能就该部分配件更换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作出有效说明和证据支持。三、欣会公司的费用渠道说明该维修机构就受损车辆发生的人工费高达234610元。维修机构就受损配件均是重新更换,与受损配件维修有着本质不同,而发生23万余元人工费,明显过高。四、本案维修完全是欣会公司的单方行为,未曾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也未就维修机构作出任何意见。退一万步说,加方双方就维修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据此认定维修机构作出的任何维修项目、内容及价格就对双方产生当然法律效力。五、欣会公司及维修机构从未通知上诉人进行三方在拆检并共同确定维修方案和维修价格,原审法院认定欣会公司与上诉人协商确定维修机构、对维修项目进行拍照确认错误。六、上诉人仅应承担30%的损失。因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车辆损失的30%。请求依法改判。欣会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险并对标的车进行了勘验,经双方一致同意,送至精源公司进行维修,拆检过程中上诉人对零部件进行了拍照确认,其提交的印有上诉人标识的照片正是其代理人前往上诉人单位,由上诉人的业务员提供。上诉人否认参加协商维修单位、否认参与拆检拍照的事实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部分配件不应更换,对此其已提交了详细的书面更换理由,并附上了每一项部件拆检时的破损照片。三、上诉人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至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欣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欣会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欣会公司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欣会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受损的苏L×××××车辆进行定损,欣会公司将受损的苏L×××××车辆送至精源公司维修,欣会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不予认可,欣会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维修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并提出应予扣减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的说明,即欣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欣会公司提供精源公司关于中联重科镇江特约服务站费用的清单、苏L×××××车辆配件更换说明、配件交接单,与精源公司的购货发票相互印证,证实受损的苏L×××××车辆维修项目、范围及维修费用为961352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欣会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为961352元及其中虚增或不应更换配件价格达111780元、人工费234610元过高的理由,因平安保险公司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欣会公司在维修受损的苏L×××××车辆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或者存在其他替代性的维修措施,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精源公司向本院陈述,欣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受损的苏L×××××车辆由精源公司维修,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车辆零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均进行了拍照确认。欣会公司提供更换配件照片(载明配件上粘贴平安保险公司标志),结合本院至精源公司勘察现场,现场更换后的配件上粘贴平安保险公司标志,欣会公司亦在涉案车辆的特约维修点维修,原审法院认定欣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受损的苏L×××××车辆由精源公司维修,平安保险公司亦对车辆零部件维修或者更换拍照的事实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维修是欣会公司单方行为,未与其协商,原审法院认定其对维修项目拍照确认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结合本次事故责任,主张其承担30%的损失,但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载明提示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欣会公司作了提示说明,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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