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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永成,杨远梅等与赵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成,杨远书,杨远群,杨远明,杨远梅,杨远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赵仉,赵雯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杨永成,男,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远书,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远群,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远明,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远梅,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远利,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顺琦、杨德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仉,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雯淋,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永成、杨远书、杨远群、杨远明、杨远梅、杨远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赵仉、赵雯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顺琦,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被告赵仉、赵雯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成、杨远书、杨远群、杨远明、杨远梅、杨远利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20分,被告赵仉驾驶其女暨被告赵雯淋所有的渝CXLX**号小型客车,在江津区沿白永路由永兴方向往白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沙公路夏店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渝CXLX**号小型客车车头右侧撞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的行人赵贵华,致使赵贵华当场死亡、赵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赵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贵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损失:死亡赔偿金元91652(11年×8332元/年),丧葬费25512元,共计117264元。要求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仉、赵雯淋负担。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赵仉系无证驾驶,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仉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雯淋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成系赵贵华之夫,原告杨远书、杨远群、杨远明、杨远梅、杨远利系赵贵华之子女。赵贵华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2014年8月27日17时20分,被告赵仉驾驶其女暨被告赵雯淋所有的渝CXL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永路由永兴方向往白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沙至永兴公路夏店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渝CXLX**号车车头撞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的行人赵贵华,致赵贵华当场死亡、被告赵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赵仉的违法行为是促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赵贵华无过错。认定被告赵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贵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渝CXL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仉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赵仉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渝CXL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费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仉系无证驾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成、杨远书、杨远群、杨远明、杨远梅、杨远利损失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由被告赵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