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4)沅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谢先定与被告周忠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定,周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谢先定,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潭口村**组。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赔偿款项、法律文书。被告周忠,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杨泗桥村杨泗桥组**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596号。负责人冯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再滨,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安化县仙溪镇仙溪街附4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原告谢先定与被告周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定的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周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再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定诉称,2013年11月5日9:30,被告周忠驾驶湘A099**中型货车在沅江市东方名居工地路口地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谢先定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谢先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先定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谢先定与周忠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周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谢先定的各项损失共计83073元(其中医疗费58693.2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1000元,已剔除周忠已承担的医疗费)。原告谢先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周忠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周忠所驾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姜亮军,实际车主为周忠,索赔权归周忠;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3、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第551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谢先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全案全休150日(包括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需住院3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谢先定花费鉴定费600元。5、谢先定的住院资料。拟证明谢先定先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其病情证明载明“上牙损伤,口腔科处理”及“543缺失,已做烤瓷修复”。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谢先定共花费医疗费58871.19元,其中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及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44442.43元。7、医疗费用清单。8、周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姜亮军。9、沅江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居委会、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的证明。10、证人吴文清的证言:我是盛达公司的总经理;我认识谢先定,他从2009年以来一直在我们公司承包防水项目,程序是先把防水项目承包给他,然后一月或几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最后一次性付清,算起来一年大约应该有六、七万元收入;他现租房居住在沅江市新和大厦对面,我到他的房间里去过。11、证人龚国庆的证言:我是盛达公司的工地原负责人;我认识谢先定,他是从2008年或2009年开始在盛达公司承包工程,以泥工、木工为主,也做防漏项目;盛达公司是半年付一次工程款;他和我聊过他住在沅江市洞庭宾馆附近,但我没有去过。上述证据9、证据10、证据11拟证明谢先定自2005年起一直在沅江市市区从事建筑行业,并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王洪波家租房居住。被告周忠对原告谢先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姜亮军,是周忠在姜亮军处购买的,只是未办过户登记手续,本次事故是保险期间的第一次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谢先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按本地社保标准核减10%到15%;本次事故系保险期内第一次事故。对证据9有异议,谢先定在城镇居住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仅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盛达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谢先定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对证人吴文清、证人龚国庆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谢先定在城镇居住、务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周忠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周忠所驾车辆是周忠在姜亮军手中购买的,只是未办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后,周忠承担了谢先定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和益阳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另外支付了10000元给谢先定。对谢先定的诉讼请求,因周忠所驾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周忠依法承担,周忠多支付的部分,应由谢先定退还。被告周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周忠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责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谢先定的各项损失中,对其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但医药费应按本地社保标准核减10%到15%,后期治疗费核减1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失酌定2000元,车损酌定500元,其他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谢先定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证人吴文清的证言中除证明谢先定年收入的事实外的其余部分证言、证人龚国庆的证言,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吴文清的证言中证明谢先定年收入的部分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5日9:30,被告周忠驾驶湘A099**中型货车在沅江市东方名居工地路口地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谢先定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先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先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先定先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8871.19元,其病情证载明“上牙损伤,口腔科处理”及“543缺失,已做烤瓷修复”。2014年12月8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先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全案全休150日(包括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需住院3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谢先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周忠垫付了谢先定在沅江市人民医院及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4442.43元,并另外支付了10000元给谢先定,后因双方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故酿成纠纷。周忠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姜亮军,该车系周忠在姜亮军处购买的,未办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姜亮军,实际车主为周忠,索赔权归周忠;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系保险期内第一次事故。谢先定自2005年起一直在沅江市市区从事建筑行业,并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王洪波家租房居住。本案审理中,周忠与天安保险公司就谢先定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核减的比率确定为医疗费的10%由周忠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谢先定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周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谢先定不负事故责任。对谢先定因此所受的损失,周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忠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故周忠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再由周忠承担。根据周忠与天安保险公司的约定,谢先定的医疗费中的10%由周忠承担。周忠已垫付的医疗费44442.43元、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54442.43元,应由谢先定予以退还。2、周忠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问题。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本次事故系保险期内第一次事故;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的数额已超出2000元,故应计算绝对免赔率10%;且周忠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增加免赔率20%。3、谢先定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谢先定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5年起一直在沅江市市区从事建筑行业,并居住在沅江市市区,故其各相关损失均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谢先定就其伤情所作的法医学鉴定,其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损的计算依据。谢先定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谢先定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采信。谢先定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交通费为1000元。谢先定就车辆损失所提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定损为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其车辆损失为500元。谢先定就营养费所提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谢先定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谢先定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38767.55元。1、医疗费58871.19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谢先定住院2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计算1人,谢先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天30元/天.人1人=750元。4、残疾赔偿金46828元。谢先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据此谢先定的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5、误工费15718.36元。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谢先定需全案全休150日,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湖南省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8248元,据此谢先定的误工费为38248元/年÷365天150天=15718.36元。6、护理费1500元。谢先定住院25天,故其护理期为25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谢先定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25天1人=15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车损)500元。综上,谢先定的医疗费损失为69621.19元(其中医疗费为58871.19元)、财产损失为500元、其他损失为68646.36元;在周忠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的部分为79146.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59621.19元,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核减的10%即5887.12元由周忠承担,余下53734.07元再剔除绝对免赔率10%及免赔率20%共30%即16120.22元由周忠承担,余款37613.8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先定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146.3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8646.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7613.85元,合计116760.21元;二、原告谢先定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周忠承担22007.34元;三、由原告谢先定返还被告周忠人民币54442.43元。四、驳回原告谢先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