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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相在与卢立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在,卢立义,北京北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138号原告李相在,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义(LOHLIPNGHEEANDREW),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新加坡国籍。委托代理人秦文砚。被告北京北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6号北京应物会议中心一层122室。法定代表人杨富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文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相在(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卢立义(以下称被告)、被告北京北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星行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东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及北星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文砚、平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与阜荣街交界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京QMxx**的小客车(以下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肇事车辆登记在北星行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73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450元、护理费1615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8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7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及北星行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系借用北星行公司车辆,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36268.44元医疗费,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尚未理赔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被告和北星行公司有垫付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住院伙食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按3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9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750元,如未发生其他实际损失,那么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减。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法提交租房合同或暂住证、居住证,无法证明在北京长期居住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考虑扶养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系同等责任,请法院酌减。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发票,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也未定损,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与阜荣街交界时,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于2013年6月10日至7月3日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0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期间,建议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1-15日,护理期为1-7日。2014年8月12日至8月21日,原告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9天。肇事车辆登记在北星行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组,总金额为92358.72元,其中71448.37元的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其他均为原件,原告称71448.37元的住院费票据原件在被告处,并称该71448.37元的住院费票据中有3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上述总金额92358.72元与其中由被告垫付的金额35000元之差。被告、北星行公司、平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称,除原告所述的由其垫付的35000元住院押金外,其还垫付了1268.44元的医疗费,被告提交了1268.44元医疗费票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北星行公司、平安财险对被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开具的5天总计750元的护理费发票1张及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护理费支出。被告、北星行公司、平安财险认可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护理费作为一项实际损失,只能赔偿该部分有票据证明的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众合汇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0日至10月9日未上班,扣发其间的工资14000元。被告、北星行公司、平安财险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工资明细等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150元。被告、北星行公司、平安财险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10%的赔偿指数,但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女儿的身份信息;原告及其女儿在北京城镇地区生活,原告之女生于2013年7月10日;原告之父生于1952年5月4日,之母生于1953年1月26日,父母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和李相珍,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北星行公司、平安财险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认为根据户口本,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结算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身份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的份额,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应由被告负担而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负担。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3627.16元;根据双方陈述和所提交的票据,其中原告所支付的数额为57358.72元,被告所支付的数额为36268.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为120日,并酌定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期为100日,并酌定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低于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不高于误工证明载明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非长期生活在农村地区并以农业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乘以赔偿年限20年乘以赔偿指数10%确定为8064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伤残评定之前一日2013年10月7日,原告之女年龄不足1周岁,原告之父年龄为61周岁,原告之母年龄为60周岁;关于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乘以赔偿年限18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乘以赔偿指数10%确定为23647.5元;关于原告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乘以赔偿年限39年(之父19年、之母20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乘以赔偿指数10%确定为26428.3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150元。上述费用中,本院确定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58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其余医疗费836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75.85元、鉴定费315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即被告应负担其中的医疗费418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37.93元、鉴定费1575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中,除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外,其他部分均应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扣减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10000元后,原告所支付的数额为47358.72元,被告所支付的数额为36268.44元,故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再赔偿原告5545.14元并给付被告3626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相在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八元、伤残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相在医疗费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五千零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卢立义其所垫付的医疗费三万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四角四分。四、被告卢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相在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五、驳回原告李相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李相在负担1220元(已交纳),由被告卢立义负担1220元(原告李相在已交纳,被告卢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相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珑 微信公众号“”